用最严密法治、最严格制度来保护生态环境。6月4日,重庆市高法院在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发布《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明确全市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将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对十八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情形规定了具体量刑起点。
十八种入罪情形规定量刑起点
过去几年,随着我市对污染环境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全市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经过调研,我们发现部分污染环境罪案件在实体裁判方面存在量刑方面的差异。” 市高法院副院长王中伟表示,除了不同法官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存在认识差异外,主要原因是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该类犯罪的具体量刑标准没有进一步细化。
据介绍,目前我市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后果特别严重需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较少,此次《实施细则》主要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八种犯罪情形。
根据刑法规定,十八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情形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在六个月至三年之间,如何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实施细则》,除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之外,其他都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作为量刑起点。
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以危险废物的重量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对于排放、倾倒、处置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的,以浓度作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由于铅、汞、镉、铬、砷、铊、锑等一类重金属和镍、铜、锌、银、钒、锰、钴二类重金属的毒害性程度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倍数的确定上也有所区别。
对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以面积作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对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的,以立方数或者株数作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对致使群众疏散、转移以及致人人身损害的,以人数作为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同时,行为人具有“严重污染环境”两项以上情形的,以较重行为的量刑结果为起点,同时按照一定的方法进行叠加。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试验区的特殊保护,该细则还规定在特殊保护区域实施环境犯罪的,增加10%的刑期。曾因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因其主观恶性较大,也将增加10%的刑期。
此外,《实施细则》明确所有犯罪情形均应参考污染环境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对自然人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十万元以上。
四类情形不适用缓刑
王中伟强调,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于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及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补植、增殖放流、义务劳动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对于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环境,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此外,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值得注意的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曾因污染环境被判处刑罚的;
2. 不予退赃、缴纳罚金的;
3. 未积极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
4. 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