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守湖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出台《关于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导意见明确,被侵权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不能提供被告真实身份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告知其可以电子证据中标记的ip地址或者网络名称作为被告。(4月24日《京华时报(微博)》)
江西高院这个“指导意见”,自然是在网络侵权案件频发,而司法审判实践操作难度增大的情形下出台的。ip或网名当被告,无疑有着明确网络侵权主体的积极作用。只不过,这样的侵权主体认定,最好是在具体判例中来相应甄别,若“ip当被告”普遍推广,则可能深深伤及网络表达的自由精神。
网络最核心的价值有两个:一是自由价值,二是工具价值。毫无疑问,在公民权利语境下,对于网络侵权的认定,既要保护其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独特作用,又要遏制对于公民私权的主观恶意侵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ip或网络当被告,只有在私权的保护中才最具法治意义。一方面,网民不会因为身份的虚拟而肆意放纵自己的网络行为,而另一方面,自身的权利同样在开放的网络空间不会受到恶意侵犯。
当然,意见芜杂、泥沙俱下是网络表达受到诟病的重要原因,比如信息的失真,比如情绪的裹挟,比如理性的遮蔽等,但网络最可贵的价值在于自由表达,它的天然缺陷抹不去它在参与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培育公共精神方面的独特作用。网络问政近年成为公共管理的一个热点,已经充分证明网民群体在公共领域所显现出的日趋突出的作用。原因很简单,只有在自由精神的照耀下,真实的民意才会得以最真实的聆听。而更为重要的是,网民这样一个群体,同样是公民群体,只不过公民权利是通过网络得到了另一种形式的真实彰显。而支撑这样一个群体的,则是海量的ip,是海量的网名,ip和网名和真实的公民个体一样,它们没有天然的恶。无数的ip和网名虽然呆在一个虚拟空间里,但它们却支撑了实实在在的公民社会的成长,见证了实实在在的公民精神的拔节。
要保护网民群体弥足珍贵的公共精神,ip和网民当被告就应当圈定在民事侵权的疆界内,以规制明显主观故意通过网格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网络侵权行为。而对于公共领域的发言,对于公共人物的评论,则不应当推及。否则,就将对网络舆论监督形成打压之势,使公权力量动不动就以侵权为名“控告”ip或网名,围剿自由表达的公民权利。在公共领域的网络表达,其本质上只是一种公民意见陈述,而不是对于事实的精心雕凿,意见的分歧不过就是价值判断的分歧。公民通过ip和网名参与对公共利益和公务事务的意见表达(比如发贴)及信息传播(比如转贴),理应在网络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以避免公权粗暴剥夺公民意见自由表达的权利。在网络侵权案件的司法审判中,ip和网名当然可以坐上被告席,但不能动辄就给它们配上一副镣铐。
(本文来源: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