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女儿等九名被告告上法庭。2013年6月20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吉州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
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强诉称,2011年9月,在一起案件的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女儿王小红坐在旁听席上,说原告王强犯了强奸罪,并偷偷要卖掉自己的儿子等,说完后将手中的材料抖出来,使原告的人格和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原告在质证时,王小红提供给法庭的材料有本案其余被告的签名和盖章。原告王强认为,以女儿王小红为首的被告编造虚假事实,对原告人格和名誉公然进行诽谤,故请求判令九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王小红辩称,自己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所说均属实,没有捏造。父亲王强在1974年把弟弟王小金抱到自行车上,离开了村庄,后被别人发现才没有得逞,同年原告还奸污了妇女,自己所说均属实,没有诬陷原告,其余被告在证明上签字或盖章都是对这些情况有所了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9月28日,因王小金的死亡(王强的儿子),王强与被告王小红与黎婷(王小金的妻子)法定继承一案,诉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黎婷向法庭提交由王强女儿王小红调取的证明材料(含王小红的陈述及本案其余八名被告的签名和盖章),经法庭交原告质证后原告逐一予以了复印,后王强以王小红在庭审中对其进行了辱骂和上述证明材料有损其名誉为由起诉各被告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黎婷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系其在法庭诉讼中的举证行为,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法庭判断,法庭将该证据交对方当事人质证是依法履职和在特定的场所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王强以此认为各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理由不充分。王小红的陈述及该案各被告的签名和盖章只是当事人在法庭上作为一种抗辩证据的使用,其目的是围绕诉讼进行,充其量是一种证言行为,是否认定系法庭之职。王强主张王小红在法庭上对其进行了辱骂,王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王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赖丽蔚)